双流县中小学教职工聘任制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深化我县中小学人事制度改革,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符合我县中小学特点的人事管理制度,维护和保障学校及教职工的合法权益,强化竞争机制、优化教职工队伍结构,提高用人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成都市教育局关于印发《成都市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制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成教人[2004]4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结合我县中小学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聘用是指学校与教职工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明确双方责任、权利、义务的一种职业任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教职工是指学校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工勤人员。

   第三条 教职工聘用应当遵循公平、公开、竞争、择优的原则;坚持学校自主用人和教职工自愿、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坚持因事设岗、按岗聘用、人事相宜、事职相符、合约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公办中小学聘用教职工必须在确定的编制数额和人员结构比例内进行。国家、省、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全县中小学教职工聘用工作并具体组织、协调、检查、管理学校教职工聘用工作。

   第六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县公办性质的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特殊教育学校、职业中学、成人教育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

  第二章 聘用的条件、程序及方法

  第七条 中小学校实行聘用制应根据工作需要,按科学合理、精干高效的原则,确定专任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工勤人员等岗位,按岗聘用、竞争上岗。

  第八条 受聘教职工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教师应具有相应的教师资格;

  (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

  (三)爱岗敬业,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四)具有应聘学校及岗位所要求的文化程度、专业知识和工作能力;

  (五)身心健康,能坚持受聘岗位的正常工作。

  第九条 学校具有独立进行教职工聘任的权利(乡镇以下的学校,由乡镇中心校负责聘用)。

  第十条 聘用的基本程序和方法:

  (一) 学校建立教职工聘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成员由学校党政领导、工会、纪检、教代会代表及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组成。领导小组制定聘用工作方案及教职工的聘用考核、续聘、解聘等事项,经广泛征求意见后,提交教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未建立教职工代表大会的,应经职工大会通过。

  (二)学校制定的聘用方案报教育局审批;

  (三)学校公布聘用岗位、岗位职责、聘用条件、聘用待遇、聘期及聘用方法等事项;

  (四)通过本人申请或群众举荐、负责人提名、公开招聘等形式产生应聘人选;

  (五)聘用领导小组对应聘人员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择优确定拟聘人选,并予以公示;

  (六)学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受聘人员,公布聘用结果;

  (七)学校与受聘教职工订立聘用合同。

   第十一条 聘用工作要严格执行劳动法,学校聘用教职工,男女享有平等应聘的权利。

  第十二条 学校聘用教职工,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聘用本校固定制教职工,聘用其他学校(单位)的工作人员时,应聘人员应当依法终止或者解除与原单位的聘用合同,征得原单位书面同意并按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学校校级党政领导干部的聘用(任命),按干部管理权限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十四条 聘用合同是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与受聘教职工确立聘用关系,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的协议。聘用合同应当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应当依法订立,坚持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第十六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一式3份,聘用双方各执1份,1份存入个人档案。

  第十七条 聘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聘用的岗位及其职责要求;

   (二)聘用合同期限;

  (三)工作时间及工作纪律要求;

  (四)工资报酬、劳动保护及保险福利待遇;

  (五)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解除、续订的条件;

  (六)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七)聘用双方协商、约定的其它内容。

  第十八条 教职工聘用合同分为试用期聘用合同、定期聘用合同和长期聘用合同。试用期聘用合同适用于学校新聘用的教职工;定期聘用合同适用于试用期满经考核合格需续聘的教职工,聘用期限由学校根据学校相关工二作需要确定,一般为3至6年;长期聘用合同可适用于中小学特级教师、市级以上教育专家等学校骨干教师。长期聘用的期限不得超过受聘教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年限。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连续工龄已经满25年,或者在本校连续工作已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受聘教职工,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时,学校应当与其订立聘用至退休的聘用合同。但符合上述条件,在竞争上岗中没有被聘用的人员,应当比照未聘人员安置政策,予以妥善安置,不得解除与学校的人事关系。

  聘期内教职工的假期、婚丧假、产假、病假等,其时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入聘用期。

  第十九条 学校聘用教职工可约定试用期。受聘人员首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12个月;受聘人员再次参加工作的,试用期为3个月。本校原有编制内的和聘用内调教师、军队转业干部和复员退伍军人等,首次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再约定试用期。

  第二十条 聘用合同期满前,聘用一方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按照规定程序续订聘用合同。续订聘用合同,不再约定试用期。续订聘用合同应当在聘用合同期满前30日内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二)采取欺诈、威胁、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程序不合法、手续不齐全、权利义务显失公平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签订时起不受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合同部分无效,无效部分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

  第二十二条 经有关部门鉴定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固定制教职工(精神病患者),可以与学校缓订聘用合同。缓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其工资和有关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受聘教职工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受聘教职工的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工资、培训和继续教育、退休、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等,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执行。

  第五章 聘用合同的变更、终止和解除

  第二十四条 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确需变更合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可按规定程序变更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未按照程序变更聘用合同的,原聘用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双方可以按照规定程序协商变更聘用合同:

  (一)由于不可抗力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完全履行的;

  (二)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已经修改并生效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满或双方约定的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的;

  (二)受聘教职工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提前退休或退职的;

  (四)受聘教职工死亡或者被有关部门宣布死亡的;

  (五)学校被撤销不再举办的。

   第二十七条 聘用合同可以由聘用学校或者受聘教职工单方依法解除,也可由双方协商解除。

  聘用合同的解除只对未履行的部分发生效力,不涉及已履行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受聘教职工在聘用期内辞职、自动离职或者被辞退、开除、劳动教养以及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聘用合同自行解除。

  第二十九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可以解除聘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人员:

   (一)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聘用单位安排的其它适当工作的;

  (二)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聘用合同无法履行,经学校与受聘教职工双方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的;

  (四)学校由于体制改革、结构调整确需裁减人员的。

  学校依据本条第(四)款规定裁减人员,在6个月内又聘用人员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聘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三十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聘用学校可以随时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一)教师被撤销教师资格或者丧失教师资格的;

  (二)严重违反教师职业道德或者工作纪律、规章制度的;

  (三)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四)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五)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害的;

  (六)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聘用要求的;

  (七)连续两年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八)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年内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第三十一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学校不得与其解除聘用合同:

  (一)女性教职工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二)患职业病或者因公(工)负伤,医疗期满后,并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学校安排的其他适当工作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公(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四)患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自接收之日起,学校接收聘用军队转业干部在3年内及内调教师、复员、退伍军人在2年内的;

  (六)选派支援老少边穷地区学校,派遣时间未结束的;

  (七)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结案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与受聘教职工另有协议的。

   第三十二条 受聘教职工解除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任课教师提前3个月)以书面形式告知聘用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教职工可以随时告知聘用学校解除聘用合同:

  (一) 在试用期内;

  (二)学校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工作

  (三)学校侵犯教职工合法权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学校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履行聘用合同的;

  (五)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六)考入教育机构接受高等教育的;

  (七)教职工申请去港澳台及国外学习、定居获得批准的。

  第三十三条 受聘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提出解除聘用合同:

  (一)担任国家和省级重点科研项目的负责人和项目组成人员,工作任务尚未完成,或辞聘后对工作可能造成损失的;

  (二)选派支援老少边穷地区学校,工作任务未完成的;

  (三)正在接受审查尚未作出结论或者结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不得解除合同的;

  (五)与学校另有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 聘用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后,原聘用合同效力不变,由新的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行。聘用学校被并入其他学校的,并入学校可根据聘用岗位、应聘条件与受聘人员重新签订聘用合同。

   第三十五条 聘用合同解除后或者终止后不再续订,聘用学校应当在30日内出具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证明书,并办理有关手续。

  被解除或者终止聘用合同的教职工的人事关系按照有关规定转给具有人事档案管理权的接收单位,或者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代理。

   第三十六条 被终止或者解除聘用合同的教职工必须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原聘用学校的规定,维护国家和原聘用学校的合法权益。违反的,依法处理。

  第六章 违反和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聘用学校和受聘教职工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的约定,都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向对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由聘用双方自行约定。造成经济损失的,按实际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受聘教职工造成损害的,学校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学校故意拖延,不订立或者续订聘用合同的;

  (二)由于学校的原因,订立无效或者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三)学校制定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

  (四)学校违反本细则或者聘用合同的约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三十九条 受聘教职工违法解除聘用合同,给学校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聘用学校引进或者出资培训的受聘教职工,聘用双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约定引进或者培训后的工作服务年限及违约责任。没有约定的,受聘教职工引进或者培训后,工作服务未满5年的,应当按每年递减20%的引进费或者培训费向学校支付违约金。

  第四十一条 试用期间和聘用学校未出资引进或者培训的受聘教职工,学校解除聘用合同,不得要求受聘教师承担引进或者培训违约金。

  第四十二条 原固定制职工属下列情形之一终止、解除聘用合同的,学校应当给予其一定的经济补偿。

  (一)学校被撤销或者合并后,教职工不愿意服从新的工作安排的;

  (二)学校提出并经受聘教职工同意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和第三十二条(一)(二)(三)款规定解除聘用合同的。

  第四十三条 对原固定制职工经济补偿由学校按其在该学校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计算;工作时间未满1年的,按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支付;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高于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月平均工资3倍计算。

  学校中原固定制职工实行聘用制前的连续工龄,视为该受聘教职工在该学校的工作年限。领取经济补偿金后又重新聘用的教职工再次领取经济补偿金时,其计发经济补偿金的时间按重新受聘的工作年限计算。

  第四十四条 经济补偿金应当在解除聘用合同后的1个月内支付,学校未在规定时间内支付补偿金的,除全额支付补偿金外,还须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七章 聘用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五条 学校聘用工作必须严格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聘用工作。聘用学校负责人不得利用聘用工作打击报复教师,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追究责任。被解聘人员不得无理取闹,干扰学校工作秩序,打击报复,违者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聘用学校与受聘教职工订立聘用合同,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十七条 学校聘用管理人员,应当实行任职回避制度。受聘人员凡与聘用学校负责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缘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缘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聘用其从事该校人事、财务、审计等岗位的工作。

  第四十八条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考核制度,对受聘教职工的思想政治表现、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工作成绩等进行客观公正的考核。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作为增资、晋职、续聘、解聘、辞退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九条 学校原固定制教职工不愿与学校订立聘用合同,又不属于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可以缓聘的;学校应当给予其3个月的自行择业期,自行择业期内不再保留原岗位待遇,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但不得低于当地城市居民的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自行择业期内重新就业的人员,学校应当及时为其办理人事关系转移手续。自行择业期满后,仍未就业并不愿与聘用学校订立聘用合同的,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学校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十条 学校要按照国家及省、市对事业单位职工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逐步建立教职工失业保险、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及计生保险制度。

  第五十一条 教职工居住的属于学校分配的住房,解除合同后可按学校与个人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办理,未签定合同或协议的,按学校的有关规定或双方协商的意见办理。

  第五十二条 学校对原不是固定制的教职工和首次参加工作的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管理规定,将其人事档案和人事关系委托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管理,并按规定为其购买有关社会保险。

  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事部门所属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应当接受聘用学校的委托,为学校及教职工开展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十三条 学校要建立由党、政、工负责人和教职工代表组成,由学校货党组织负责人或工会负责人担任组长的人事争议调解小组。教职工与学校在聘用上产生争议的,应当由调解小组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规定的程序向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请调解。不愿调解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当地人事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仲裁结果对争议双方具有效力。

  第八章 未聘人员分流安置办法

  第五十四条 中小学教职工分流安置工作要按照进一步完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体制和竞争激励机制的要求,坚持党管干部、党管人才和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分类指导、优化结构、提高素质、保持稳定的原则,采取内部消化为主和行业调剂、个人自谋职业相结合等办法,探索多种途径,开辟多种渠道,积极妥善作好未聘人员分流安置工作,促进学校的发壮大和各类人才的全面发展,优化调整人员队伍结构,推进人力资源向人才资本转变,使分流人员各尽其才,各得其所,更好地发挥作用。

  第五十五条 未聘人员分流的主要途径

  (一)正常退休。严格执行国家、省、市、县退休政策,凡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根据有关规定可以适当延长退休年龄的人员以外,均应按照到龄即退的原则办理退休手续。

  (二)离岗待退。各学校首次实行聘用制管理时,工作年限满30年的;或者男年满55周岁(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年满50周岁(工人年满45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周年的未聘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报县人事部门审查备案,可以在单位内部离岗待退,离岗待退人员不再占事业编制,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再按国家有关规定正式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

  离岗待退人员在离岗待退期间,只发给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和非生产性补贴(不含年终增发的一个月工资),工龄连续计算。若遇国家政策性调资,离岗待退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的,可视为考核合格,按规定调整工资。

  (三)病退。近两年以来,因病不能正常工作1年或累计上班不足1年,且工作年限满10年的人员;对因伤、病、残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人员,经人事部门(已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的经劳动保障部门)指定的医院检查,鉴定确认后,可以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病退手续。办理病退手续,必须本人(或监护人)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单位同意,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县人事局(劳动与社会保障局)审核后办理。

   (四)鼓励自主创新创业。凡是符合《成都市关于鼓励事业单位人员自主创新创业的意见》(成委办[2003]42号)规定的事业单位人员,经本人申请,单位同意,主管部门批准,报县人事局审查备案,可以离岗创新创业,在3年内保留原单位职工身份,工龄连续计算。

  到农村和艰苦地区创新创业的,单位除可保留原单位职工身份外,在3年内还可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教师的离岗创业视市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执行

   (五)鼓励自谋职业。各学校首次实行聘用制管理时,本人愿意应聘但未被聘用的人员可以申请自谋职业,经单位批准后办理解除人事关系手续,由单位一次性发给安置费,其标准按照《四川省事业单位人员聘用制管理试行办法》(川办发[2002)40号)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执行。

  (六)待聘、托管。除第(四)条规定的情况,对愿意应聘的未聘人员实行待聘期,待聘期为6—12个月。待聘期间,单位应当安排、组织待聘人员参加培训学习,以提高他们的业务素质和技能。培训学习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承担。培训学习结束后,单位应当为他们提供不少于两次的再次竞争上岗的机会。待聘期间,待聘人员原岗位待遇不再保留,只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及一定比例的活的部分,但不得低于本县最低工资标准。

  对待聘期满仍未能被聘用的人员,其人事关系和人事档案由单位按照有关程序委托县人事局所属人才交流中心或教育分中心管理,托管期为1年。托管期间,由单位发给本人基本工资的固定部分(不含年终增发的个月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县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托管期满后仍未就业的人员,本人应当提出辞职;本人不愿辞职的,由单位办理辞退手续。

  待聘、托管期内的未聘人员,工龄连续计算。若遇国家政策性调资,待聘、托管人员无违法违纪行为的,视为考核合格,可列入调资范围。

  (七)转岗聘用。鼓励依托技术、行业优势,通过兴办新的产业、创办社会化服务实体等办法,对未聘人员实行单位内部转岗安置和本系统、本行业转岗安置。鼓励通过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对未聘人员实行跨地区流动安置。事业单位面向社会公开招聘工作人员,坚持严格考核、择优聘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聘用本地、本行业其它事业单位符合条件的未聘人员。

  (八)流动调剂。未聘人员可以自己联系单位调动。拟调出的人员,给予3个月的择业期,择业期计算在待聘期内。择业期间,保留原待遇。择业期满仍未调出的人员,按待聘人员处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全县中小学《聘用合同书》样本由市级人事部门统一制定,并按照有关文件要求进行合同鉴证。

  第五十七条 民办学校(园)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由双流县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实行。